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2-09-26

穗府办规〔2022〕13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民政局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2年9月6日


广州市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根据《广东省养老服务条例》《广州市养老服务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开展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应当在政府主导下,以家庭为基础,以企业和机构为主体,以社区为依托,以专业化服务为主要形式,充分整合和利用各类社区资源,为居家老年人提供满足其服务需求的社会化养老服务。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对象,是指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需求的60周岁及以上居家老年人。

  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不纳入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对象范围。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统筹、指导、管理以及监督等工作。市养老服务指导单位负责本市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业务指导、政策宣传、人员培训、信息平台相关技术性等工作。

  区民政部门负责本区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统筹规划、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数据管理等工作。区养老服务指导单位负责本区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业务指导、政策宣传、人员培训、资助审核、服务评估等工作。

  第六条  市、区财政部门负责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财政资金保障工作。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部门负责建立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评价体系,完善技能培训制度以及激励机制,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规定落实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从业人员技能培训补贴政策等工作。

  市、区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医养结合和老年人健康服务工作,指导医疗卫生机构提供便捷医疗服务,做好老年慢性病防治和康复护理,开放绿色诊疗通道,建立家庭医生签约服务优先覆盖老年人的工作机制等工作。

  市、区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分区分级规划设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保障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

  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开展公建配套设施的联合验收、接收移交等工作。

  市医疗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工作。

  市、区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管、残联等单位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组织实施、设施建设与管理、服务开展、资金申请等工作;应当根据辖区内户籍老年人数量在基层现有工作力量中安排相应人员(每5000名户籍老年人配备1名,不足5000名的至少配备1名),承担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申请受理、资助资格核实、资助资金清算、服务情况跟踪等具体事务。

  街道(镇)政务服务中心应当设立老年人服务专窗,受理涉及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业务事项,提供业务办理、办事指引、政策咨询等服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

  第八条 市、区民政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机制,落实工作人员配备,会同本级财政部门将所需人员、工作经费列入年度预算。


第二章 服务设施

  第九条  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综合考虑辖区老年人口、服务资源、服务需求、服务半径等因素,合理布局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构建15分钟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圈。

  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按照国家、省、市的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配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条 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统筹区、街道(镇)居家养老综合服务平台、星光老年之家、农村老年人活动站点等设施资源,设置以下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一)区级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每个区应当单独设置至少1个区级综合养老服务中心,每处建筑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并应当具备区域统筹、服务示范、人员实训、技术支持等功能。

  (二)街道(镇)级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每个街道、镇应当单独设置至少1个街镇级综合养老服务中心(颐康中心),每处建筑面积原则上不少于1000平方米,并应当具备全托、日托、上门服务、对下指导、统筹调配资源等功能。

  (三)社区(村)级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每个社区、行政村应当设置至少1个村居颐康服务站,每处建筑面积原则上不少于200平方米,并应当具备日间照料、上门服务、助餐配餐、文体康乐等功能,有条件的可增设全托、临托等功能。

  辖区面积较小、常住老年人口较少的社区(村)可临近合设。

  第十一条  市民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市级综合养老服务中心,并应当具备综合展示、供需对接、项目创新、示范引领、经验推广等功能。

  第十二条  区级、街道(镇)级、社区(村)级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由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建设。

  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建设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存在困难的,也可以通过与社会力量合作共建的方式建设。其中,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无偿提供场地并由社会力量出资建设的,应当给予建设补贴;未无偿提供场地并由社会力量出资建设的,还应当按照场地的市场租金参考价或者评估价给予相应的租金补贴。

  建设补贴和租金补贴的具体标准由各区自行制定。

  除上述补贴外,有条件的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可结合实际情况,对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给予其他资金补贴或者政策优惠。  

  第十三条  区级、街道(镇)级、社区(村)级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原则上委托养老服务组织运营管理,受委托的养老服务组织应具有相应资质。各区、街道(镇)应根据实际安排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必要的运营经费,区级、街道(镇)级、社区(村)级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每年每个分别不少于60万元、40万元、5万元运营经费。其中,按规定直接面向周边社区居民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等服务的区级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增加60万元运营经费。   

  各区可结合老年人口、服务需求、设施功能、设施数量等实际情况增加运营经费。

  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综合考虑服务需求、建设装修、设备购置等因素,结合本地实际,对辖区内区级、街道(镇)级、社区(村)级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管理、运营和维护经费进行测算,所需经费列入同级部门年度预算,由区财政负担。

  第十四条  社会力量承租政府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所有的非住宅房产用于养老服务,租赁期最长可延长至20年。用于经民政部门认定并公布,开展基本养老服务的组织或者项目运营使用的,可按以下标准享受租金优惠:

  (一)承租政府和事业单位公有非住宅房产的,租金标准以市场租金参考价或评估价的50%计算和收取;

  (二)承租国有企业非住宅房产的,租金标准以市场租金参考价或评估价的75%计算和收取。

  第十五条 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应符合养老设施建筑设计规范,符合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和食品药品安全等要求。提供食品、医疗服务的,应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许可;提供机构养老服务的,应依法办理备案。

  各级政府建设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由区民政部门统一编号管理,应当按照市民政部门的规定统一名称和使用本市养老服务专用标识,区级、街道(镇)级、社区(村)级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命名依次为“××区综合养老服务中心”“××区××街/镇××(有多个片区的需注明)综合养老服务中心(颐康中心)”“××街/镇××社区/村颐康服务站”“××街/镇××社区/村颐康服务站××(片区名称)分站”。

  第十六条  区、街道(镇)应优化本区域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布局,对不符合设置要求、不适宜开展为老服务的,应改建或重新选址。确需撤销、关闭的非社会力量自主设置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须经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报送市民政部门。有其他程序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程序办理。

  市级综合养老服务中心确需撤销、关闭的,由市民政部门按照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养老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家政服务企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成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设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和提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满足老年人的多元化需求。

  社会力量按照本办法设置的各类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可按规定享受相应的资金补贴和政策优惠。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探索开展物业服务和养老服务相结合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三章 服务供给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配置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具备为本市常住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向导、助餐配餐、生活照料、定期巡访、辅具租赁、平安通、家庭照护培训、文体教育、居家适老化改造、家庭养老床位、日间托管、临时托养、医养康养、康复护理等基本养老服务的功能,重点为有需求的失能、失智老年人提供服务。服务项目应当根据本市基本养老服务清单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配置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应设立养老服务向导点,提供养老政策咨询、服务查询、办事指引、服务转介等服务。

  民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养老服务向导培训。

  第二十条  区人民政府、区民政部门、区养老服务指导单位应当建立巡访制度,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委托养老服务组织等采取上门探视、电话询访等方式,定期对辖区内空巢(独居)、农村留守、计划生育特殊家庭、仅与重度残疾子女共同居住、分散供养特困、失能且事实无人照顾等老年人的生活状况进行巡访。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巡访制度要求做好具体实施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区民政部门应通过社会组织公益创投、购买专项服务等方式丰富和创新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供给,鼓励具备相应资质的养老机构、企业、社会组织承接所在区域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项目,扶持慈善组织与志愿组织重点为特殊困难老年人提供志愿服务。搭建“时间银行”、互助养老平台,鼓励低龄、健康老年人为高龄、失能或者部分失能、重病、独居、计划生育特殊家庭以及农村留守老年人提供服务。

  第二十二条  居家老年人或其委托人可以通过市为老服务综合信息平台提出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申请,选择服务项目和服务机构,并与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服务内容、时间、形式、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双方权利义务和服务终止情形等。

  服务机构应按服务协议提供相关服务。

  线上申请困难的,可以到街道(镇)政务服务中心、街镇级综合养老服务中心(颐康中心)或者村居颐康服务站提出申请,相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  民政、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医疗保障、残联等相关单位应当积极做好业务对接,依托市政务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实现信息共享,为服务对象申请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和相关服务补贴提供便利。


第四章  服务资助

  第二十四条  具有本市户籍且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服务对象可申请服务资助:

  (一)第一类资助对象。

  1. 分散供养特困人员;

  2.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等3类人员中失能的;

  3.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80周岁及以上的老年人等4类人员中独居或者仅与持证重度残疾子女共同居住的;

  4. 曾获市级及以上劳动模范荣誉称号中失能的;

  5. 100周岁及以上的;

  6. 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

  (二)第二类资助对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经济困难且失能(失智)的老年人:

  1.80周岁及以上的;

  2.纯老家庭(含孤寡、独居、农村留守)人员。

  第二十五条  申请服务资助应当以本市老年人照护需求综合评估结果作为资助依据,按照本市评估相关规定开展评估工作。属于经济困难需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按照本市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第一类资助对象每人每月400元,第二类资助对象每人每月200元。经评估为重度失能的,每人每月增加护理资助200元。

  同时符合两项及以上标准的,按照较高资助标准执行。

  服务资助不得用于发放现金、购置实物和支付医疗费用,应在当月内使用完毕,不能滚存。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资助范围和资助标准,报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符合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照料护理补贴条件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资助对象,按较高标准享受补贴或者资助。

  符合享受长期护理保险待遇条件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资助对象,可同时享受长期护理保险待遇以及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资助;同时享受上述两种待遇(资助)的,已资助的服务费用不得重复申报长期护理保险报销。

  符合享受残疾人两项补贴待遇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资助对象按照本市残疾人两项补贴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服务机构按照服务方案为资助对象提供服务,采取记账形式收取服务费用,超出服务方案和资助标准的费用由资助对象自行支付。资助费用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财务管理规定,每月支付给服务机构。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资助对象身份或能力等级变化的次月调整资助标准或终止发放补贴。

  第二十九条 服务资助所需资金纳入市、区年度部门预算,由市、区两级财政按照现行财政体制分担,市分担的资金按规定和程序纳入年度部门预算,按照本市财政相关规定及时下达各区。各区可根据实际情况提高资助标准,增加的资助资金由各区财政承担。

  每年2月底前,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完成上年度服务资助资金的清算工作,报区民政部门审核。每年3月底前,区民政部门应当完成上年度服务资助资金的清算工作,报市民政部门审核。每年4月底前,市民政部门负责对上年度资助资金进行清算。

  第三十条 服务对象或其委托人申请服务资助应当通过市为老服务综合信息平台向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申请。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核并提交区养老服务指导单位核实。

  线上申请困难的,可以到街道(镇)政务服务中心、街镇级综合养老服务中心(颐康中心)或者村居颐康服务站提出申请,相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区养老服务指导单位应在收到老年人照护需求综合评估结论后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格核实等工作。核实同意的,由服务机构根据评估结论、服务需求、个人意愿制定服务方案和提供服务。核实不同意的,由街道(镇)通知申请对象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核实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区养老服务指导单位申请复核。由区养老服务指导单位会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组织复核。

  第三十一条 人户分离的资助对象,由户籍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选定的服务机构交由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选定的服务机构提供服务,并签订协议,明确资助对象的服务内容、资助资金结算等事项。

  第三十二条 居住在农村偏远、专业服务网络难以覆盖的地区的资助对象,可由资助对象的亲友、邻居等提供服务。运营各级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养老服务组织、资助对象、服务提供者签订三方协议明确服务方案,在协议中约定服务提供者完成服务并经评定合格的,按照协议将资助费用支付给服务提供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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